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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_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_闽高法〔2021〕116号

发表时间:2022-03-30 23:34作者:泉州律师来源:泉州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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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闽高法〔2021〕116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平潭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要求,省法院、省检察院研究制定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推动量刑规范化工作和量刑建议工作深入发展。《量刑指导意见》和《实施细则》的规范应用,是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和量刑建议工作的重要举措,对于进一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司法责任制改革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深刻认识规范量刑对于推进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司法廉洁的重要作用,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积极推进,有力促进量刑公开公平公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统一尺度标准,正确理解和运用规范量刑方法。我省作为量刑规范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首批试点地区,对于常见犯罪的规范量刑,省法院于 2010年即制定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并多次修订完善,全省各地也已积累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实施细则》主要在原有基础上,补充完善了对认罪认罚等情节和第一批规范罪名的罚金刑、缓刑适用规范,并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变化对部分罪名进行相应调整修改,但规范量刑的指导原则不变、思路方法不变,执行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关于规范量刑的适用范围。由于《量刑指导意见》纳入规范的二十三种常见犯罪中,有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法定量刑幅度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新情况新问题的研究尚不成熟,故上述四种犯罪的实施细则暂缓发布。目前适用《实施细则》规范量刑的案件范围,是经过多年试行的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引留、容留、介绍卖淫罪等十九种犯罪中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同时规范罚金刑、缓刑的适用。对于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免刑的案件,共同犯罪的主犯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以及故意伤害、强奸、抢劫等故意犯罪致人死亡的案件,均不属于《实施细则》规范的范围。

  (二)关于规范量刑的基本方法。量刑规范化改革转变了单纯定性分析的传统量刑方法,将量化引入量刑机制,经过长期实践检验,最终确立“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的量刑方法。量刑过程中,要进行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的综合评判,但定性分析始终是主导,要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具体案件是否适用《实施细则》,首先要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进行定性分析,对于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免刑等的,则不予适用。在确定量刑起点、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和确定宣告刑时,均应以定性分析为基础,在实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罪责刑相适应,宽严相济,量刑均衡等量刑指导原则的前提下,进行定量分析,从而准确确定被告人应负的刑事责任。

  (三)关于认罪认罚情节的理解适用。《量刑指导意见》对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法院进行规范量刑时,认罪认罚从宽情节的适用标准和从宽幅度进行了统一规范。具体执行中,要防止不加区分、一概适用认罪认罚的不当倾向,对于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排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正确理解认罪认罚的基本内涵,准确把握“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在不同诉讼阶段的表现形式,依法确定与认罪认罚的程度、价值等情况相匹配的从宽幅度。要厘清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的交叉重叠关系,对已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被告人,不得累加上述量刑情节的从宽幅度;但对于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又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可一并纳入认罪认罚情节考虑,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即从宽幅度可达 6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同时,在适用其他量刑情节时,也应注意避免重复评价,如对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中的认罪表现因素,又如对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情节中的悔罪表现因素等,均不得重复考虑、反复累加调节幅度,确保量刑结果宽严得当。

  (四)关于规范量刑说理。对于规范量刑的常见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按照《实施细则》提出量刑建议,应当在充分举证的基础上,说明对各量刑事实的具体适用意见和理由、依据,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应当对个罪分别提出量刑建议,并依法提出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查明对被告人适用具体法定刑幅度的犯罪事实,以及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并在裁判文书中说明量刑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可针对控辩双方主张量刑事实、情节采纳与否及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进行阐述。

  三、统一行动步调,组织《量刑指导意见》全面实施到位。量刑规范化和量刑建议工作贯穿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既各有侧重,又衔接紧密。全省各地法院、检察院要以法检两家联合制定、一体执行《量刑指导意见》和《实施细则》为契机,在分工负责,各司其职的基础上,加强沟通、协调和配合,同步推进学习培训、调研指导,形成贯彻实施合力。《量刑实施细则》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层报省法院、省检察院,以便适时组织修订完善,保障量刑规范化、量刑建议工作全面顺利实施,高效有序开展。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2021年 12月 10日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一)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取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采用连乘的方法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对其他量刑情节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调节比例后,再次进行调节。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立功、累犯等适用于各个罪的量刑情节的,先适用各个量刑情节对个罪的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三)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依法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一人犯数罪,总和刑期不满十年的,决定执行的刑期减少幅度一般不超过总和刑期的 15%;总和刑期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决定执行的刑期减少幅度一般不超过总和刑期的 20%;总和刑期满二十年不满二十五年的,决定执行的刑期减少幅度一般不超过总和刑期的 25%;总和刑期二十五年以上不满三十五年的,可以决定执行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至二十五年。

  5. 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 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但应当说明理由。当调节后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确定宣告刑。

  6.综合考虑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的,应当依法适用;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7.宣告刑不满一年的,以日为单位计算;宣告刑满一年的,以月为单位计算。

  (四)确定罚金刑的方法

  1.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包括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大小等,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2.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犯罪,在判处主刑同时,应当依法判处罚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一般应当判处罚金;刑法规定“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犯罪,对犯罪情节较轻且有缴纳能力的,可以单处罚金。

  3.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宽判处罚金。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 “并处”罚金的犯罪,应当酌情减少罚金的数额;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一般不予并处罚金。

  4.共同犯罪案件的,应当考虑各共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参与犯罪的数额、实际违法犯罪所得等情节区分对待,依法判处罚金。

  5.被告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并在下一档量刑的,应当在下一个量刑幅度内依法适用罚金刑。下一个量刑幅度未规定罚金刑的,不判处罚金刑。

  6.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人民币一千元。未成年人犯罪需要判处罚金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五)确定缓刑的方法

  1.适用缓刑要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以及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的影响等因素,依法作出决定。对黑恶势力犯罪要严格掌握缓刑适用,认罪认罚或者仅参与实施少量犯罪活动且只起次要、辅助作用,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缓刑适用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对于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

  综合考查评判:

  (1)犯罪起因、动机、目的;

  (2)犯罪手段、情节、后果;

  (3)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4)认罪态度;

  (5)退赃、赔偿情况;

  (6)消除犯罪危害情况;

  (7)对居住社区影响。

  2.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应当宣告缓刑。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但因减轻处罚后才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适用缓刑时应从严把握:

  (1)在校学生、哺乳期妇女、已满六十五周岁的人、残疾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2)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

  (3)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的;

  (4)过失犯罪的(渎职犯罪除外);

  (5)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6)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

  (7)主动退赃、退赔,挽回大部分经济损失的;

  (8)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案发后矛盾得以化解的;

  (9)认罪认罚的;

  (10)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惯犯;

  (2)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3)犯罪后果严重或社会影响重大的;

  (4)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

  (5)恶势力纠集者、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

  (6)黑恶势力犯罪的保护伞。

  三、常见量刑情节适用案件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等危害严重的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知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 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强奸、抢劫、贩卖毒品罪的,减少基准刑的 10%-40%;犯上述四种以外其他罪的,减少基准刑的 20%-50%。

  (3)未成年人犯罪,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应当依法宣告缓刑;符合免予刑事处罚条件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4)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犯罪事实的具体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幅度。但因未成年人犯罪情节所减少的刑罚量不应超过未成年人犯罪事实对应的刑罚量。

  2.对于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故意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过失犯罪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50%。

  3.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控制能力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病情为重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

  (2)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病情为中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3)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病情为轻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4.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犯罪性质、聋哑或视力障碍影响其辨认能力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聋或哑,视力或听力存在严重障碍的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5.对于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造成损害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上;犯罪较轻的,应当依法免除处罚。

  6.对于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综合考虑危险来源、避险方式、造成损害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上;犯罪较轻的,应当依法免除处罚。

  7.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手段、准备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上;犯罪较轻的,可以依法免除处罚。

  8.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从宽处罚。

  (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 20%-40%;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 10%-30%;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 30%-50%。

  9.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危害后果大小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依法免除处罚;

  (2)造成较轻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60%-80%;

  (3)造成较重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60%。

  10.对于共同犯罪,综合考虑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从犯,应当减少基准刑的 20%-5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2)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胁从犯,应当综合犯罪性质、被胁迫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犯罪情节减少基准刑的 40%-6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 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1.对于教唆犯,应当综合考虑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教唆对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犯被教唆之罪等情况,依法予以处罚。

  (1)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 10%-30%;

  (2)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

  (3)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12.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幅度;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40%,一般不超过四年;

  (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接受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30%,一般不超过三年;

  (3)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构成自首的;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构成自首的;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

  (4)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

  (5)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3.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重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30%,一般不超过三年;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50%,一般不超过五年。

  14.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二年;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50%,一般不应超过五年;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认定立功从宽处罚,可能导致全案量刑明显失衡的,不予从宽处罚。

  15.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黑恶势力犯罪及抢劫,抢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在决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应从严掌握,减少的基准刑不得超过 10%,并不得超过一年。

  16.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一般不超过四年;

  (2)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

  (3)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

  (4)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黑恶势力犯罪及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在决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应从严掌握,减少的基准刑不得超过 10%,并不得超过一年。

  17.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8.对于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好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以下,一般不超过一年。

  19.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从侦查阶段起始终自愿认罪认罚,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2)从审查起诉阶段起始终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5%以下;

  (3)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未认罪认罚,当庭自愿认罪,并同意量刑建议或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5%以下;

  (4)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未认罪认罚,当庭自愿认罪,但不同意量刑建议或不愿接受处罚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认罪认罚又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认罪认罚,但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20.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案发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者责任的大小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2)被害人有一般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21.对于恶势力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罪责大小、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情况,确定从重处罚的幅度。

  (1)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对集团成员可以根据其在集团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

  (2)认定为恶势力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22.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重处罚的幅度,一般不少于三个月。

  (1)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不满一年又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40%;

  (2)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已满一年不满三年又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30%;

  (3)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已满三年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20%;

  (4)前罪系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的累犯,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 10%-20%。

  23.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以下,但是前科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具有黑恶势力犯罪前科的黑恶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减轻处罚和缓刑。

  24.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聋哑人、盲人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25.对于犯罪对象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等,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26. 对于在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27.对于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一人死亡或者三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致三人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 30万元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大小、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每增加一级伤残等级,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造成公共财产和他人财产直接损失的,无能力赔偿的数额每增加 10万元,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

  (2)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每增加一级伤残等级,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

  (3)逃逸致人死亡的,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的刑期;

  (4)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每增加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5)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每增加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但确定量刑起点时已予评价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交通肇事致人轻伤的;

  (2)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3)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4)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6)严重超载驾驶的。

  4.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两种以上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3)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

  (4)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5)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的;

  (6)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7)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8)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速或者超载驾驶的;

  (9)一年内因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受过行政拘留以上,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事处罚的;

  (10)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或为减轻责任,伪造、变动事故现场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交通肇事后逃逸,被抓获归案的;

  (2)事故发生后,由他人冒名顶替的;

  (3)曾因交通肇事行为受到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4)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酒精含量达到 200 毫克/100毫升以上;

  (5)有赔偿能力但拒不赔偿被害人合理损失的;

  (6)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二)危险驾驶罪

  1. 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依法在一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2. 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应当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危险程度、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1)判处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金;

  (2)判处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的,一般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金。

  (3)从事校车业务、旅客运输或者危险化学品运输构成本罪的,罚金刑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五万元。

  3.危险驾驶罪的缓刑适用,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行为表现、驾驶车辆行驶距离、道路环境、是否造成实际损害等具体犯罪事实和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血液酒精含量不足 200毫克/100毫升,且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后果的;

  (2)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血液酒精含量不足 160毫克/100毫升,且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后果的;

  (3) 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两种以上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血液酒精含量达到 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2)吸食、注射毒品或者服用麻醉药物、精神药品的;

  (3)组织追逐竞驶的;

  (4)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5)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的;

  (6)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

  (7)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或其他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8)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

  (9)逃避、抗拒、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血液酒精含量达到 250毫克/100毫升及以上的;

  (2)曾因危险驾驶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三)信用卡诈骗罪

  1. 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信用卡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信用卡诈骗的数额等其它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诈骗数额每增加 1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诈骗数额每增加 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诈骗数额每增加 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恶意透支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诈骗数额每增加 1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诈骗数额每增加 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恶意透支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诈骗数额每增加 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1)多次实施信用卡诈骗的;

  (2)使用信用卡诈骗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4.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在一审判决前已全部偿还透支款息,但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条件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下;

  (2)确因生活困难、重大疾病等原因而实施信用卡诈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5.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应当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损害后果、退缴赃款等犯罪事实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1)诈骗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2)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五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3)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五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6. 信用卡诈骗罪的缓刑适用,应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损害后果、退缴赃款等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初次犯罪,犯罪数额较大,能够退出全部赃款的;

  (2)初次犯罪,犯罪数额刚刚达到数额巨大标准,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能积极退赃的;

  (3)因生活困难、重大疾病等原因实施犯罪,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暂时无力退出违法所得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有偿还能力而拒绝退赃、赔偿损失的;

  (2)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信用卡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3)多次进行信用卡诈骗,且未退缴大部分赃款的;

  (4)曾因诈骗类犯罪被追究过刑事责任,且未退缴大部分赃款的;

  (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四)合同诈骗罪

  1. 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合同诈骗达到数额较大起点 2万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合同诈骗数额巨大起点 20 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起点 100万元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诈骗数额较大的,数额每增加 6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2)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每增加 1.5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3)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数额每增加 3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3. 单位犯合同诈骗罪的,量刑起点及基准刑的确定按照上述标准的 5倍执行。

  4.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1)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多次实施合同诈骗的。

  5.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1)诈骗近亲属财物;

  (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6. 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应当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造成损失大小等犯罪事实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1)诈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中: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五千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金;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刑的,在犯罪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判处罚金。

  (2)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不满七年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判处十年以上不满十三年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判处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7.合同诈骗罪的缓刑适用,应综合考虑诈骗的数额、原因、手段、情节、社会影响等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退赃退赔情况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全部退赃的;

  (2)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部分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3)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全部退赃的;

  (4)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部分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5)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有偿还能力而拒绝退赃退赔的;

  (2)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合同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3)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五)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一人轻伤的,综合考虑轻伤等级、伤残程度等情况,可以在六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综合考虑重伤等级情况,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每增加轻伤一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

  (2)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每增加重伤一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

  (3)致人重伤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伤残等级,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的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伤残等级,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的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1)持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凶器伤害他人的;

  (2)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3)恶意报复他人而实施伤害的;

  (4)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且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

  (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3)伤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伤害行为之外的因素介入。

  5.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综合考虑故意伤害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因婚姻、家庭、情感矛盾引发,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的;

  (2)当事人双方刑事和解的;

  (3)避险过当或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的;

  (4)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

  (5)被告人是在校学生,且系初犯、偶犯的;

  (6)共同犯罪中因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且作用较小的从犯;

  (7)致人重伤,因其他从轻处罚情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又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8)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

  (2)故意伤害致多人轻伤的;

  (3)属于黑恶势力犯罪的;

  (4)曾因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在本地区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6)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六)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奸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奸淫不满十周岁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基础上,根据强奸或奸淫幼女的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对强奸未成年人的犯罪,在增加刑罚量时,应当从重把握。

  (1)强奸妇女或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的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

  (4)致人重伤的,每增加伤残等级一级,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5)在二人轮奸的基础上,每增加一人参与轮奸,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6)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确定量刑起点时已评价的除外。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明知怀孕的妇女而强奸的;

  (2)强奸无性防卫能力妇女的;

  (3)利用教养、监护、亲属关系强奸的;

  (4)强奸致被害人怀孕或感染性病的;

  (5)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虐待等手段作案的。

  4.强奸同一妇女多次以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 轮奸多次以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40%以下。

  5.强奸未成年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确定量刑起点时已评价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3)采用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5)多次奸淫的;

  (6)造成未成年被害人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

  (7)有强奸、猥亵犯罪前科劣迹的。

  6.构成强奸罪的,综合考虑强奸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被告人与被害人曾系恋爱关系,且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2)被告人与被害人曾系夫妻关系或者同居关系,且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3)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七)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拘禁每增加一天,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增加的总刑罚量一般不超过一年;

  (2)非法拘禁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增加的总刑罚量一般不超过一年;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5)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的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20%,确定量刑起点时已评价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3)多次非法拘禁的;

  (4)冒充司法、军警人员实施非法拘禁的;

  (5)实施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的。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5.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综合考虑非法拘禁的起因、时间、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非法拘禁他人时间较短,且未实施殴打、侮辱、虐待等行为的;

  (2)为索取合法债务或者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3)因婚姻、家庭矛盾而非法拘禁他人,事后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非法拘禁多人或者多次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3)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纪检监察人员非法拘禁他人的;

  (4)为索取非法利益或者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

  (5)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邪教等非法组织或者在实施传销、传播邪教过程中非法拘禁他人的;

  (6)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八)抢劫罪

  1.构成抢劫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未造成残疾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次数、数额、手段、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2)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

  (3)致人重伤的,每增加伤残等级一级,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4)每增加抢劫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三年的刑期,抢劫次数在确定量刑起点时已评价的除外;

  (5)抢劫数额超过 2000元的,每增加 2000元,可以增加二个月的刑期;抢劫达到数额巨大的,数额每增加 2万元,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6)每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1)持管制刀具等凶器抢劫的;

  (2)流窜作案的;

  (3)在公共场所当众抢劫的,

  4.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5.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抢劫对象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不计入抢劫数额,但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6.构成抢劫罪的,根据抢劫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四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2)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7.构成抢劫罪的,综合考虑抢劫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初次实施抢劫,抢劫数额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伤害后果或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2)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3)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九)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盗窃公私财物价值达到数额较大起点 3000元的,二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扒窃的,或者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盗窃公私财物价值达到 15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盗窃罪定罪,并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盗窃公私财物价值达到数额巨大起点 6 万元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达到 3万元, 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之一的;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 1件的,或者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 3件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盗窃公私财物价值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 30万元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达到 15万元, 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之一的;盗窃国有馆藏二级以上文物1件的,或者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 3件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盗窃数额较大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或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数额每增加 2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2)盗窃数额巨大的,盗窃数额每增加 3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盗窃公私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且盗窃数额未达到 6万元的,数额每增加 15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3)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数额每增加 4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4)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超过三次的盗窃次数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同时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选择增加刑罚量较重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5)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的,每增加 1件, 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的刑期,但是确定量刑起点时已予评价的除外;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 2件的,可以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的刑期;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超过 3件的,每增加 1件,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的刑期;盗窃国有馆藏二级以上文物超过 1件的,每增加 1件,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但是确定量刑起点时已予评价的除外;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 10%;

  (2)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又具有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或者多次盗窃四种情形之一的,上述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 10%;但以盗窃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的,对该情节不再重复评价。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2)盗窃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其中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确有追究必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50%以上。

  5.构成盗窃罪的,根据盗窃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盗窃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六万元罚金。

  (3)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4)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6.构成盗窃罪的,综合考虑盗窃的起因、数额、次数、手段、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

  (2)案发前主动将赃款赃物归还的;

  (3)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从犯;

  (4)积极退赔全部或大部分赃款赃物,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5)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6)被告人是在校学生,且系初犯、偶犯的;

  (7)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具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情形之一,且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

  (2)教唆、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残疾人盗窃的;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或者将赃款赃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4)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5)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6)有能力但拒不退赃或者赔偿损失的;

  (7)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诈骗罪

  1.构成诈骗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线下诈骗达到数额较大 5000元起点,或者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达到数额较大 3000元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线下诈骗达到数额巨大 10万元起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达到数额巨大 3万元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诈骗达到数额特别巨大 50万元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线下诈骗数额较大的,数额每增加 3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2)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数额较大的,数额每增加 900 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3)线下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每增加 5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4)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每增加 6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5)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数额每增加 6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3.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发送诈骗信息每增加 600条、拨打诈骗电话每增加 60人次或者页面浏览每增加 600次的,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4. 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发送诈骗信息每增加 6000条、拨打诈骗电话每增加600人次或者页面浏览每增加6000次的,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5.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确定量刑起点时已予评价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5)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被告人,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7)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11)多次诈骗的。

  6.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裁量刑罚,在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时,一般应就高选择。确定宣告刑时,应当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准确把握从重、从轻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4.诈骗近亲属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50%。

  5.构成诈骗罪的,根据诈骗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诈骗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五千元;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五万元罚金;

  (3)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七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八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4)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6.构成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的起因、手段、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

  (2)案发前主动将赃款赃物归还被害人的;

  (3)积极退赔全部或大部分赃款赃物,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诈骗或者将诈骗赃款赃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2)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3)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4)在医院诈骗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5)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6)曾因诈骗类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7)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8)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一)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夺公私财物价值达到数额较大 2000元起点的,二年内三次抢夺的,或者抢夺公私财物价值达到 1000元,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至第(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抢夺达到数额巨大 5 万元起点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抢夺达到数额特别巨大 25万元起点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次数、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抢夺数额较大,多次抢夺,或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构成抢夺罪的,数额每增加 15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2)抢夺数额巨大的,数额每增加 25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抢夺公私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且数额未达到 5万元的,抢夺数额每增加 15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3)抢夺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数额每增加 3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

  (4)二年内抢夺三次以上,抢夺数额未达到较大起点的,超过三次的抢夺次数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

  (5)因抢夺致轻伤一人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6)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

  (7)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的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确定量刑起点时已予评价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3)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4)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5)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6)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7)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8)抢夺数额达到较大以上,又具有多次抢夺情形的。

  4.构成抢夺罪的,根据抢夺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抢夺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金。

  (3)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三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六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八万元罚金。

  (4)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

  5.构成抢夺罪的,综合考虑抢夺的起因、数额、手段、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

  (2)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3)积极退赔全部或大部分赃款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多次抢夺,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

  (2)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3)教唆、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4)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6)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7)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8)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抢夺或者将抢夺的赃款赃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9)抢夺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10)曾因抢劫、抢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11)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二)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敲诈勒索达到数额较大起点 2000元的,或者二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敲诈勒索数额达到 10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敲诈勒索达到数额巨大起点 5万元的,或者敲诈勒索数额达到 4万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敲诈勒索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 30万元的,或者敲诈勒索数额达到 24万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敲诈勒索数额较大的,数额每增加 15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2)敲诈勒索数额巨大的,数额每增加 3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3)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每增加 6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

  (4)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但犯罪数额未达到较大以上的,每增加敲诈勒索一次,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1)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多次实施敲诈勒索的;

  (2)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的。

  4.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因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或发生经济纠纷引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2)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50%。

  5.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根据敲诈勒索的数额、手段、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敲诈勒索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千元至六万元罚金。

  (3)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六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七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4)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6.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综合考虑敲诈勒索的手段、数额、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积极退赔全部或者大部分赃款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2)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3)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

  (4)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5)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2)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3)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4)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7)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三)妨害公务罪

  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六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但是依法应当判处管制或者罚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妨害公务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2)造成执法机关财物损失达到 2000元的,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1)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

  (2)多次妨害公务的;

  (3)妨害公务造成交通堵塞等恶劣社会影响的;

  (4)妨害公务造成执行人、救险、追捕、警卫、案件证据收集固定等紧急任务无法完成的。

  5.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6.构成妨害公务罪,根据妨害公务的手段、危害后果、造成的人身伤害以及财物毁损情况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单处罚金的,一般判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

  7.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综合考虑妨害公务的手段、造成的人身伤害、财物的毁损及社会影响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未造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轻伤、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2)执行公务行为明显不当的;

  (3)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煽动群众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

  (2)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

  (3)妨害公务致一人轻伤或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四)聚众斗殴罪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六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参与人数、次数、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聚众斗殴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3)每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至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2)为争抢工程、建材等引发聚众斗殴的;

  (3)具有其他恶劣情节或严重后果的。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1)因对方寻衅而引起聚众斗殴的;

  (2)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

  5.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综合考虑聚众斗殴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2)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多次聚众斗殴的;

  (2)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3)聚众斗殴带有黑恶势力性质的;

  (4)曾因暴力性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五)寻衅滋事罪

  1.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的,可以在六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确定量刑起点时已评价的除外;

  (2)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确定量刑起点时已评价的除外;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

  (5)每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期;

  (6)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每再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7)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数额达到 1000元,每增加 1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数额达到 2000元,每增加 2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8)纠集他人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三次以上,未经处理的,每再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3.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4.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根据寻衅滋事的次数、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一般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可以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可以并处一万元至七万元罚金。

  5.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综合考虑寻衅滋事行为的具体情形、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因日常生活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寻衅滋事,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2)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寻衅滋事,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3)未成年人向其他未成年人强行索要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少量钱物,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规定中两项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寻衅滋事带有黑恶势力性质的;

  (4)曾因寻衅滋事或其他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 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但是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 200 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1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可以在七年至七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 200 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 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及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10 克以上不满 50 克的,每增加 1克,可以增加二个月的刑期;2克以上不满 10克的,每增加1克,可以增加三个月的刑期;

  (2)鸦片 200 克以上不满 1000 克的,每增加 20 克,可以增加二个月的刑期;40克以上不满 200克的,每增加 20克,可以增加三个月的刑期;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 200 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 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的,每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因向多人贩毒或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而构成“情节严重”的,每再增加一次或者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以外的其他毒品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数量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换算确定。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但确定量刑起点或增加刑罚量时已予评价的除外:

  (1)毒品再犯,同时构成累犯的,适用较重情节;

  (2)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3)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5.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6.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应当根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千元至三万元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四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金。

  (3)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7.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综合考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的唯一监护人的;

  (2)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七)非法持有毒品罪

  1.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持有鸦片 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1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非法持有鸦片 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每增加鸦片 40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 2克,其他毒品“数量较大标准” 的 1/5数量的,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的,每增加鸦片 30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 1.5克,其他毒品“数量较大标准”的 3/20数量的,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每增加鸦片 100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 5克,其他毒品“数量大标准”的 1/10数量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但确定量刑起点时已予评价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毒品再犯,同时构成累犯的,适用较重情节;

  4.非法持有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5.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应当根据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种类等犯罪事实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三万元罚金。

  (2)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般并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金。

  (3)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6.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缓刑适用,应综合考虑持有毒品的数量、非法持有的具体情形等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替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接收、存储毒品,数量较大的;

  (2)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被告人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的唯一监护人的;

  (3)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为缓解病痛吸食毒品,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八)容留他人吸毒罪

  1.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次数、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二年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每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但确定量刑起点或增加刑罚量时已予评价的除外。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1)毒品再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30%,同时构成累犯的,适用较重情节;

  (2)国家工作人员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3)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 20%以下。

  4.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5.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应当根据容留吸毒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造成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三万元罚金。

  6.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缓刑适用,应综合考虑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场所、是否营利等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适用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的;

  (2)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的唯一监护人的;

  (3)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九)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1.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对象、非法获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引诱他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2)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3)引诱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

  (4)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5)非法获利数额超过 1万元的,每增加 5000元,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6)同时具有上述数个增加刑罚量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选择增加刑罚量较重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3.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增加基准刑的 10%-20%。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但确定量刑起点或增加刑罚量时已予评价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曾因组织、强迫卖淫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被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2)引诱、容留、介绍境外人员到境内卖淫或者引诱、介绍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3)利用互联网、手机短信等发布招嫖信息,散发小广告等介绍卖淫的。

  (4)在公共场所公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5)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造成严重后果的。

  4. 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应当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能够查实犯罪所得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

  (1)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三千元至三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四万元罚金;

  (2)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七万元罚金;判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六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5.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缓刑适用,应综合考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对象、场所、是否营利等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卖淫的;

  (2)引诱、容留、介绍多名患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3)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五、附则

  1.本实施细则规范上列十九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

  2.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本实施细则自 2022年 1月 1日起施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闽高法〔2015〕260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与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闽高法〔2016〕243号)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涉黑恶案件常见罪名量刑的意见》(审委会会议纪要〔2019〕7号)内容与本意见中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抄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1年 12月 1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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